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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
                                              信息来源:常州市物业管理网   2015/1/26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广大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年以来,随着房地产市场形势的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资金日渐紧张,先行交存维修资金存在困难,影响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极少数开发企业甚至占用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引发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全,现将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相关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房屋交付前一个月向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屋勘测报告(供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核准书、项目总平面图、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通知单(公建配套验收表)、房屋公安编号与施工编号对照表、购房人清单等维修资金交存资料。
                                                  二、已售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足额交存至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代交。
                                                  购房人未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三、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交存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四、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备案销售率(按面积计算,含住宅和非住宅。项目分期交付的,备案销售率分期计算。下同)低于80%的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尚未售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可暂缓先行交存。
                                                  五、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备案销售率达到80%或销售满两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先行交存项目中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先行交存的,作为项目后续销售管理和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足额缴清下列款项:
                                                  (一)2008年3月23日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2013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的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取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常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说明》。
                                                  购房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取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者其它有效证明。
                                                  八、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维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房屋的维修分摊费用。
                                                  九、本通知适用于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武进区可参照执行。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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